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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等与陈庆旗、许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陈庆旗,许桂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高庄乡光华村八队。法定代表人陆永芝,系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夏雷云,男,住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星云,男,系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庆旗,男,住银川市。被告许桂芳,女,住银川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与被告陈庆旗、许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于2015年9月2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2元、保全费2941元,由原告宁夏丰通工贸有限公司、夏雷云负担。审 判 长  魏香玲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附2: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