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斌与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刘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强,男,汉族。原告刘斌与被告曹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被告曹强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4日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出具了3张借条,约定借期1年、年息12.96%及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按年息12.96%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1.04%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5686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36580元。被告曹强辩称,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属实,用于做空调生意和还银行贷款,3张借条都是我本人签字,原告按借条将280万元打到我指定的卡号上,欠原告的借款准备分期偿还。另外,原告也欠我工程款1413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曹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斌,内容为“本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刘斌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96%计算,按月于每月的10日之前付息。借款逾期本人承诺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日按欠款本息的1.5‰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维护债权所引发的诉讼、执行、财产保全、财产拍卖、律师等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从赵松华账户上转入被告曹强账户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4日,被告曹强又出具了8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4月3日,其余约定与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内容一致。2014年1月16日,原告请人网银转给被告曹强8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注明代刘斌汇款。2014年4月4日,原告从周兰云账户上转给被告曹强100万元。被告曹强收到借款后,每月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过。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刘斌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张斌、王羽作为原告与曹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原告代理费13658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费的增值税票、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强分3次共向原告刘斌借款280万元用于做生意,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曹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上除约定借款利率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用,但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合计以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按年利率12.96%主张实际还款之前的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11.04%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36580元,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刘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按年利率12.96%支付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用(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减去年利率12.96%后所得利率,分别计算三张借条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即为违约金和律师费用)。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0元,由被告曹强负担(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2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