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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厉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厉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冲、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蕾,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夏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厉蕾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在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子里,厉蕾努力工作,尽职尽责。厉蕾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连续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然而,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给厉蕾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找厉蕾谈话,说要给厉蕾降工资,厉蕾不同意,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告诉厉蕾等招到新人就解雇厉蕾。2014年10月5日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厉蕾:公司决定单方与厉蕾解除劳动关系,让厉蕾尽快办理交接手续。厉蕾迫于无奈只能于2014年11月7日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厉蕾多次要求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厉蕾出具一份写明辞退理由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绝向厉蕾出具。2014年12月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停止为厉蕾缴纳社会保险,显然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从事实上作出了与厉蕾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是厉蕾自己提出离职,但是其并没有向仲裁提交任何厉蕾主动提出离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果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厉蕾系自己主动辞职,也不能证明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厉蕾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其就是违法解除,其应当向厉蕾支付违约解除赔偿金。假设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证据证明系厉蕾提出辞职,由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给厉蕾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向厉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假设不能认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那么由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向厉蕾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60元(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2、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1,030.34元;3、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15.17元;4、由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厉蕾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于厉蕾立案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此厉蕾撤回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如不能支持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厉蕾也可主张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厉蕾是主动离职,并非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厉蕾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6日厉蕾通知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告知不想继续在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知厉蕾还在劳动合同期内,如想辞职需提交辞职申请,及办理相关的辞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但厉蕾当日及11月7日在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就不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也没有提交辞职申请及办理相关辞职手续,擅自离职了。因此,厉蕾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根据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记载,厉蕾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平均工资为3,721.92元,不是4,38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厉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厉蕾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其后,厉蕾开始在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工资。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2年2月开始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厉蕾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7日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厉蕾解除劳动合同,厉蕾未表示同意,当日厉蕾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再未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2月14日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发放了2014年11月的工资。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0月厉蕾应得的月平均工资为4,070.94元。其后,厉蕾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660元;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1,030.31元;支付延迟发放工资补偿金515.17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拖欠工资1,030.3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7.59元,驳回厉蕾的其他仲裁请求,厉蕾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厉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60元(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7日),如不能认定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厉蕾也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由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厉蕾系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对于厉蕾主张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厉蕾解除劳动合同后,根据法律规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其后,厉蕾未再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厉蕾主张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96.58元(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按照3.5个月,2倍计算,平均月工资4,070.94元);二、驳回原告厉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通知上诉人其不想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出具,被上诉人工作交接后单方面离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厉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告知被上诉人要降低工资,被上诉人不同意,之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该公司决定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让被上诉人尽快办理交接手续,但上诉人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厉蕾单方离职,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厉蕾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显示,2014年11月7日厉蕾办理工作交接,其后未到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根据社会保险变动通知单记载,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因“中止合同”办理厉蕾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虽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厉蕾单方提出辞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由厉蕾提出辞职,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办理厉蕾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事实证明该公司与厉蕾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厉蕾劳动合同并判令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厉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隆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