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春杰与王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杰,王新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李春杰。被告王新川,1986年5月26日。原告李春杰诉被告王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杰,被告王新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杰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日王新川借李春杰伍拾万元整,本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川偿还原告欠款4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新川辩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借给的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王新川向原告李春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日王新川借欠李春杰伍拾万元整.本月20日还清所有欠款王新川20**.6.4”。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系通过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由银行将500000元打入被告王新川妹妹王新然账户,此款由被告使用,另在2015年2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称未收到借款,被告对原告主张债权事宜不清楚,被告家属曾给了原告30000元。原、被告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等证据及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春杰诉称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新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培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