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吴一刚、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一刚,王向东,应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刚。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金良。上诉人吴一刚为与被上诉人王向东、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吴一刚向王向东借款8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逾期归还,吴一刚同意支付逾期日起每天按借款数额5%计付的违约金;应金良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向东以转账方式向吴一刚交付447.5万元;2013年10月7日,王向东以转账方式向吴一刚交付268.5万元;其他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吴一刚未还清款项,应金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有,2013年7月8日,吴一刚向王向东借款3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8日止,如逾期归还,吴一刚同意支付逾期日起每天按借款数额5%计付的违约金;金华市景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向东以转账方式向吴一刚交付268.5万元。庭审中,各方��事人一致确认的吴一刚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7日归还300万元、2014年1月13日归还84万元、2014年4月8日归还84万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200万元。王向东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一刚归还王向东借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60万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此后仍按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应金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王向东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吴一刚归还借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一刚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向东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缺少依据,请求驳回王向东的诉讼请求。应金良在原审中答辩称,基于王向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向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一刚向王向东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借条和收条为凭。吴一刚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吴一刚于2013年10月7日归还的300万元款项的认定,王向东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吴一刚曾于2013年7月8日向王向东借款,王向东实际交付268.5万元的事实,因此,该30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因该借款吴一刚按约归还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吴一刚应归还王向东借款268.5万元,其余部分即31.5万元应抵扣该案借款。关于吴一刚归还的其余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三笔款项及31.5万元均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经计算,吴一刚尚欠王向东借款400.5万元。王向东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一刚关于仅收到716万元款项、该借款已还清的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应金良自愿对吴一刚的借款、违约金等作连带责任保证,且王向东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应金良应对吴一刚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王向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一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向东借款40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应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王向东负担8273元,吴一刚负担18627元,应金良对其中18627元负连带责任。吴一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向东实际交付的涉案款项为716万,而非800万元,相差84万元,虽然借条、收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但王向东没有交付84万元现金,也未提交现金交付凭证,事实上,借款人账户资金在借款前后都是充裕的,无需筹措84万元现金,也无需从东阳送至金华,吴一刚也没有现金支付要求及现金支付的需求。84万元属于巨款,以现金支付不符合逻辑。事实上,该84万元是王向东以月利率3.5%预扣的利息,之前的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双方也是这样操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向东在二审中答辩称:吴一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书面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吴一刚向王向东借款800万元,不仅有借条、收条,而且有借款一段时间以后还由吴一刚出具了承诺书,三者均记载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借款数额为8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一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吴一刚向王向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由吴一刚向王向东借款80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走账完成,特此承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00万元还是716万元?吴一刚上诉称王向东仅实际交付涉案借款716万元,剩余84万元王向东未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条、汇款凭证以及吴一刚在借款发生后的2014年1月9日还向王向东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数额为800万元,可以证明王向东向吴一刚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吴一刚虽主张其中84万元未交付,但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王向东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8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吴一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