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董北林、董西林等与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民委员会,董北林,董西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诗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北林,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主田镇大坝村委会泷下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西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曾祥红。上诉人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董北林、董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董北林、董西林与水松村委会签订《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董北林、董西林承包水松村委会从大宗祠门口至新屋下牛兰边铺总长4公里的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6万元,即每公里14万元,资金由董北林、董西林负责投入,水松村委会归还。董北林、董西林在完成工程2公里,水松村委会应支付28万元,如不付款即停工,如不付上述款项,按10%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完成3公里,水松村委会应支付伙食费5万元,完成全部工程,水松村委会再付10万元,余款提前到位应付清,如资金紧缺,到2001年至2002年底付清。如水松村委会未付清款项,按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工程质量由水松村委会聘请交��技术人员验收,工程验收开支费用由双方各负50%。工程应在2000年农历12月底完工,逾期水松村委会不负责验收,不负责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董北林、董西林入场施工,但未完成施工,双方在2000年3月31日签订《欠条》内容为:水松村委会2000年马路水泥硬化建设,总工程4公里,已完成工程建设1.7公里,按工程建设合同每公里14万元。董北林、董西林已投资建设马路水泥硬化工程款238000元。水松村委会已付工程款98348.25元。尚欠董北林、董西林工程款139651.75元。在职证明人:董诗明、董东荣、叶金秀,水松村委会在欠款单位处盖章。董北林、董西林所建路段现一直在使用中。2015年1月5日,董北林、董西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0年董北林、董西林承包水松村委会的水泥硬化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结算,水松村委会尚欠董北林、董西林139651.75元,有水松村委会所出具的欠条为据。经董北林、董西林多次到市、镇一级政府申告,但至今水松村委会对欠款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水松村委会偿还欠款139651.75元及自2000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止。2、水松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经原审法院对水松村委会合法传唤,水松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法院认为:董北林、董西林是欠条的持有人即债权人,水松村委会即债务人。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也是对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已对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证明,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董北林、董西林诉讼水松村委会偿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偿还银行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水松村委会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弃法律赋予其抗辩和质证之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南雄市乌迳水松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所欠水松村委会工程款139651.75元及利息(利息从水松村委会所欠董北林、董西林工程款从2000年3月31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52元,由水松村委会负担。水松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董北林、董西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水松村委会与董北林、董西林签订的《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无效。董北林、董西林承包施工的水泥硬化道路工程至今未经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聘请交通技术人员鉴定验收”,时至今日双方也没有验收核算工程量,对此依法应驳回董北林、董西林的诉求。2、董北林、董西林存在违约。根据承包合同书第一条约定,承包施工的水泥硬化里程总长4公里。而董北林、董西林仅施工水泥路面不到1.5公里。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双方签定的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董北林、董西林未如期完成4公里的水泥硬化马路工程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水松村委会依法���需支付未经验收的工程款给董北林、董西林。3、董北林、董西林的诉求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水松村委会的前几任村支书董诗明未取得村委会其他村干部对承建工程验收核算工程量价款的依据,擅自出具欠条给董北林、董西林人,明显违规、违法。而董北林、董西林依椐2000年3月31日前任村支书董诗明出具的欠条,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今已达15年之久,在这其中村委干部换届也没有向村委索取该款,尤其是董西林在村委会任职文书2届(2005年至2007年、2011年至2014年3月)都是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力,如今才提出诉讼,依法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4、从董北林、董西林提供的欠条不难看出,这张欠条是指董北林、董西林在已完工的路段的造价数额的暂时结算欠款,并非完工后工程总欠款,因为该项工程并未按合同完工,水松村委会认为该工程款应该在董西林完成合同工程量后再进行结算,之后产生的欠款才能作为水松村委会对董北林、董西林的实际欠款。退一步来说,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期工程款139651.75元的欠条有效,那么董北林、董西林未按承包工程合约履行,水松村委会不予支付也是合法的,因此水松村委会认为该139651.75元的欠条是无效的,是违反工程承包合约的。5、应当说明的是,董北林、董西林与水松村委会的前任村支书董诗明(1998年至2001年任村支书)即开具欠条的董诗明是亲戚关系,而该所谓的十几万的工程款欠条不但无结算的依据,且是写好欠条后才找人在欠条上签名作证的。因此,对董北林、董西林承建的水泥硬化马路工程知之甚少。但是有一点非常清楚,就是广州市石牌董姓宗亲捐助10万元人民币给水松村委会建设村小学的款项也被前任村支书挪用首先支付给了董北林、董西林。此事已经当地乌迳��政府综治办工作人员调查核实,请求二审法官予以查明事实真相。董北林、董西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董北林、董西林与水松村委会签订的《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水松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董北林、董西林工程款及利息。三、董北林、董西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董北林、董西林与水松村委会签订的《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董北林、董西林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董北林、董西林与水松村委会签订的《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无效。二、水松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董北林、董西林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述,双方签订的《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即水松村委会不能以该合同主张董北林、董西林的违约责任。虽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董北林、董西林所建成的公路经验收合格的,董北林、董西林仍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4万元/公里支付工程价款。从双方签订的《欠条》可见,水松村委会是认可董北林、董西林完成了1.7公里的公路,虽然董北林、董西林所完成的1.7公里路段未验收,但水松村委会对该路段已经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便所涉工程未验收,水松村委会仍应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董北林、董西林。从双方签订的《欠条》内容来看,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故原审法院采纳该《欠条》中水松村委会确认拖欠董北林、董西林的工程款139651.75元并无不当。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水泥硬化马路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对董北林、董西林垫付的工程款,如水松村委会未能付清,应支付董北林、董西林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故原审法院判令水松村委会支付董北林、董西林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并无不妥。三、董北��、董西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水松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仅以因其村委换届,未能了解情况为由主张董北林、董西林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水松村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南雄市乌迳镇水松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