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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新与李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李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何新。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小丹。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何新诉被告李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黄保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萍梅担任记录。原告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梁珠,被告李小丹的委托代理人黄业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经营“凭祥润力香料加工厂”(没办理登记)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当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如果没能力还清借款的,就将润力香料加工厂的三分之一财产约合人民币15万元抵押给原告,被告还口头承诺在还款时一并适当支付利息。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被告除了还清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8%计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2015年2月底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能偿还的以润力香料加工厂的三分之一的财产约合人民币15万元做抵押;2.电费清单,证明凭祥润力香料加工厂已经营,有电费开支。被告李小丹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主动还钱是因为没有能力偿还。因工厂刚刚建成其就因刑事案件被拘留,现在又由于身患××才得取保候审。未还贷款系事出有因,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借条没有约定,如果要计算的话,只能从约定还款日届满时起即2015年3月起按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被告李小丹对其辩解无证据提供。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借款不还是否违约?利息如何计算?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小丹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费清单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经营“凭祥润力香料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如果没能力还清借款的,就将润力香料加工厂的三分之一财产约合人民币15万元抵押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查,“凭祥润力香料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借款不还是否违约,利息如何计算问题,因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借条已明确被告于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在此时间没有偿还显然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日即2014年8月11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借条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底前还清,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丹偿还原告何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丹负担1100,原告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黄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