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雷忠与戴炳炎、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忠,戴炳炎,王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陈雷忠。被告戴炳炎。被告王海芳。原告陈雷忠与被告戴炳炎、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炳炎、王海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忠诉称,被告戴炳炎与被告王海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二被告以承接代办银行信用卡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第二次借款25000元,第三次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5万元及利息。被告戴炳炎、王海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被告戴炳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炳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二、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海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三、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戴炳炎持有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后,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款共计2.5万元。四、2015年3月10日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戴炳炎承认欠原告10.5万元。被告戴炳炎、王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戴炳炎、王海芳系夫妻,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炳炎、王海芳偿还给原告陈雷忠借款10.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始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始以本金3万元,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戴炳炎、王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沈成爱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