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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吴云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吴云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路135号801室。法定代表人魏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云,该公司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镇江,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原告在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承揽船舶涂装工程。2014年7月12日起,原告招用被告在威海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涂装工作,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2名工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为结算便利,以原告财务经理韩云为投资人注册成立荣成市港湾恒升船舶维修部,并以荣成市港湾恒升船舶维修部的名义与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进行船舶涂装工程款的结算。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15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3200元、双倍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4年12月19日,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石劳裁字(2014)第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500元,双倍工资78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关于已支付的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已支付1700元,原告主张已支付工资数额超出被告所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关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和离职理由,被告称系2014年9月14日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系2014年9月7日因被告工作质量不合格而要求被告停工,并提交落款为威海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的通报一份,上载明原告员工存在违章操作、赌博等情形,并进行罚款,但通报上未有被告之姓名。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欠付的115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预支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义务给付被告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招用被告,并为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及发放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原因、已支付工资数额及工资标准,双方均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原、被告解除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原告已支付工资为1700元。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总额为1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7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870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资数额为11500元,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被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用工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工资8700元;二、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元;三、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云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人民币16500元,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云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上诉人由陈守德雇佣在荣成市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体涂装工作,陈守德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4200元,同年9月7日,因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工人不具备相应的船舶涂装技术无法达到公司的质量要求等,导致罚款,华东修船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的承揽合同、工程停工。被上诉人等自行离开,并将上诉人价值20余万元的设备以及物资擅自带走,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试用期限以及自行离开,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工头陈守德全部工资,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更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吴云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雇佣陈守德担任领班,招用工人进行华东修船公司的船舶涂装工程,陈守德负责招工和发放工资。上诉人已经向陈守德支付了工人工资64000元,已经超付了工资,且陈守德将上诉人的三轮车、铲车等工具拿走拒不归还,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调取了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2014年11月4日对报案人魏洪生所做的笔录。魏洪生陈述“我平时把生活费打给陈守德,由陈守德负责所有工人的生活开支,当时说好工资每两个月一开,但因为总共干活还不到两个月就不用干了,所以现在还欠了陈守德4万余元的工资没有支付。”“陈守德带走我的工具,要么把工具都还给我,我把工资给他付清,要么拿那些工具抵工资的钱,但陈守德既不想还给我工具,还想让我支付他工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陈守德为公司招用劳动者,在威海华东修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涂装工作,被上诉人受招用从事劳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则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工头陈守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洪生在公安机关报案时,自称尚欠陈守德等工人工资4万余元,只是因为陈守德带走其工具而未支付劳动报酬,其上述自述亦可佐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