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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郑亮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志党,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清雅,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林明国,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翁美丽,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杨明仁,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下称石狮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律师、被告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党、林明国、杨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邮储银行诉称,王美雅与蔡志党、王清雅与林明国、翁美丽与杨明仁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分别与其签订三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分别向其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14.58%,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如有违约,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共同与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对相互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发放了贷款,但王清雅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日,王清雅尚欠其借款本金39561.8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1155.90元。请求判令:(1)王清雅、林明国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9561.87元及至还清贷款时结欠的一切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1日欠息1155.90元);(2)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王清雅、林明国承担;(3)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石狮邮储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邮储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石狮邮储银行的工商登记情况。2、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的身份情况。3、王美雅与蔡志党、王清雅与林明国、翁美丽与杨明仁的《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王美雅与蔡志党于2001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王清雅与林明国于198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翁美丽与杨明仁于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4、借款人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及各自的配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与贷款人石狮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固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条款。以此证明王美雅与蔡志党、王清雅与林明国、翁美丽与杨明仁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与石狮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5、联保小组成及配偶(乙方)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于2014年6月17日与石狮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条款。以此证明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对互相间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三份,以此证明石狮邮储银行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向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7、《贷款本金及利息流水账》一份,以此证明王清雅截止2015年6月1日尚欠石狮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9561.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55.90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石狮邮储银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对原告石狮邮储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蔡志党、林明国、杨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石狮邮储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诉讼中,王美雅、王清雅、翁美丽未提出答辩意见,对石狮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石狮邮储银行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及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狮邮储银行与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翁美丽、杨明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清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石狮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王清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9561.8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1日欠息1155.90元)。同时,石狮邮储银行有权要求王清雅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清雅与林明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王清雅与林明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石狮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主张保证权利,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对王清雅、林明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清雅、林明国追偿。据此,石狮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志党、林明国、杨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雅、林明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39561.87元,以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6月1日欠息1155.90元)。二、被告王清雅、林明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对被告王清雅、林明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美雅、蔡志党、翁美丽、杨明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清雅、林明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由被告翁美丽、杨明仁、王美雅、蔡志党、王清雅、林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国旭人民陪审员  王培育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情娟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