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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卢永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友、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2014年4月17日15时许,原告的司机刘夫志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京昆)464K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避险车道内,造成刘夫志、乘车人罗保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一支队二大队认定,刘夫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原、被告至今未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8654.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足额赔付了车辆损失和乘车人员的损失,对于该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根据车上人员险条款,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该车驾驶员刘夫志为农村户口,应当依据户口性质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通公司系鲁Q×××××/鲁Q×××××挂货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3月11日,原告安通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2014年4月17日15时00分许,刘夫志驾驶鲁Q×××××/鲁Q×××××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京昆)464KM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避险车道内,造成驾驶员刘夫志、乘车人罗保申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一支队二大队认定,驾驶员刘夫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罗保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夫志先后在山西省晋中市中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929.02元。山西省晋中市中医院出院中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陕窄、腰椎骨质增生、骨质疏松症。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4周;2、消肿止痛,对症处理;3、随诊。2015年2月28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夫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刘夫志1966年2月12日生,住址为苍山县卞庄镇南小庄村,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2015年4月14日,原告安通公司与刘夫志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刘夫志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54.70元,由安通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夫志不再追究安通公司任何责任。安通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刘夫志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15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50元×90天=4500元,误工费168.49×180天=30328.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565280+212400)÷2×20%=77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内,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没有客观依据。为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由原告签章确认。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投保单中原告的签章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主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安通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9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49.35元×90天=4441.50元。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金额为153元×180天=2754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刘夫志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金额为777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308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308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原告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7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