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艾卫国与周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卫国,周长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艾卫国,济宁市兖州区交通局职工。被告:周长岭,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汝云,济宁市兖州区环卫局职工。原告艾卫国与被告周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卫国、被告周长岭委托代理人赵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卫国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0日,被告周长岭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长岭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长岭辩称,借30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3月2日偿还了原告6000元,2014年3月份偿还了5000元,2013年10月通过信用卡偿还12000元。现仅欠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0日,被告周长岭向原告艾卫国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艾卫国现金叁万元(30000)整,周长岭,2011.4.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给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经偿还2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岭向原告艾卫国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长岭辩称已经偿还23000元,仅欠7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偿还本金不予认可。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卫国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长岭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