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倩与吕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洋,郭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洋。委托代理人张爽(吕洋之夫)。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吕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倩。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爽、郭玉琴,被上诉人郭倩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反诉原告)吕洋陪其家属张爽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输液,期间病人发生输液反应,吕洋找到值班护士郭倩要求查看,吕洋认为郭倩存在行动不积极情况,对病人抢救后,双方就此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厮打,双方互有损伤。事发后,原告(反诉被告)先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天津港口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治,并自2014年3月22日至5月14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共计19029.37元。被告(反诉原告)先后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泰达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中医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用1223.82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药费19035.37元、误工费739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3577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1515.91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可,但是主张系原告(反诉被告)有过错在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院从派出所调取的双方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可知,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衡诸案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尚有其他侵权人,应由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应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但是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讲明该第三人的身份,原告(反诉被告)虽曾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存在案外老妇参与了殴打,但其当庭予以否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对此亦无涉及,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存在其他侵权人应该举证证实,因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对该人的身份信息更是无从知晓,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损失19035.37元,经核查,票据金额为19029.37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费1700元,有误工证明、休假证明、住院事实予以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反对证据,故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735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人损意见21条可知,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1515.91元,经核查,票据金额为1223.82元,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无医疗机构开具的休假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难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其提供的票据超出合理的范围,酌定被告(反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难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吕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倩医疗费9514.68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共计15364.6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郭倩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吕洋医疗费611.9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1.9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吕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倩经济损失14652.7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倩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洋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倩负担25元(吕洋已预交,郭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洋),由被告(反诉原告)吕洋负担25元(已交纳)。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发回重审,追加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为第三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病人休克不积极抢救,还用止血带打上诉人,上诉人自卫防护被被上诉人抓住双手厮打,致上诉人手中水杯碰石柱破碎,碎片伤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故意行为,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理应免责。被上诉人住院押金为天津市第五医院预交的2万元支票,说明被上诉人的看病情况是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提前预计好的,对医院支付的物业费算为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当,被上诉人为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职工,对医院出具证明存疑,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费单据有超范围用药和过度治疗,被上诉人治疗的港口医院病历资料不完整,被上诉人为轻微伤,住院天数值得核查,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存疑要求鉴定。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上诉人上诉意见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服从原判,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在网上举报港口医院医疗物价问题材料,证明港口医院存在乱收费。被上诉人提交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上诉人伤为上诉人所致。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将第五中心医院垫付的护理费,医疗费给付了第五中心医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属于上诉人自己的主观认识,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港口医院治疗期间,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为被上诉人代垫医疗费2万元,结算药费18119.79元,护理费7350元,被上诉人已将18119.79元药费连同余款1880.21元支票及护理费7350元返还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医院为其亲属看病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身体受到损害,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纠纷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否认在纠纷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损失一节,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治疗费用单据,及相应的诊疗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住院证明、用药明细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及医院为其伤情进行的治疗产生医疗费用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伤情治疗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医疗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病历资料不全、存在不合理治疗,但未能提供反证,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经劳务派遣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护理,费用为被上诉人合理损失,上诉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追加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为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吕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