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1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7日,现住奇台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当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还有赌博恶习,常出去赌博不回家,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还经常因各种琐事打骂原告,有时甚至无缘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亡。现原告已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禹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宋有嫒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家庭债务45000元及全部债务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方案,现欠90000元债务加上利息也就是11万元左右,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1日在奇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为宋有嫒,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为宋禹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宋禹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宋有嫒由被告抚养,被告均表示同意。现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为长安牌微型卡车一辆,雅马哈摩托车一车,微型卡车双方议价30000元,被告要求归其所���,原告无异议。摩托车双方议价2000元,被告要求摩托车归其所有,原告表示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欠奇台县信用联社老奇台信用社借款未还,但对该贷款本金、利息双方均不清楚。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的父母20000元。被告表示还欠他人15000元,原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对方给付子女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认可原告抚养婚生子宋禹成,被告抚养婚生女宋有嫒,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故对该抚养方案本案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本案处理的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债权人并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且在本案处理债务问题将会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对债权债务问题不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生女宋有嫒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婚生子宋禹成由原告王惠荣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共有财产包括长安牌微型卡车一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惠荣价款16000元;驳回原告王惠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樊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