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鲁占英与李子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占英,李子龙,鲁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占英,男,现住巴彦淖尔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龙,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海英,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上诉人鲁占英为与被上诉人李子龙、鲁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越云、刘艳,被上诉人李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红,被上诉人鲁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为��子龙)与鲁占英签订《租赁工具(材料)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甲方)巴彦淖尔市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承租方(乙方)五原县名都小区C2楼。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租赁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租赁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合同附件》为准,该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所供租赁物的数量和日期以甲方提供的由双方材料员签字验收的送货单和退货单为结算凭证。该送货单和退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合同附件》与此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乙方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送退货所需运杂费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所定价格的双倍计算,并强制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租金每两层付一次款。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持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上出租方盖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印章,李子龙在负责人处签字,鲁占英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鲁占英又在李子龙出具的一份合同附件上签字,该合同附件约定,扣件每套日租金0.02元,钢管每米0.025元,顶丝每根0.05元。后李子龙开始向五原名都小区C2号楼送货,鲁占英、鲁海英及袁伟功(鲁海英雇佣的会计)负责接收租赁物,退货亦是由鲁海英及其雇佣的的材料员肖坤、四轮车司机张占林负责,送退货有李子龙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入库单、退货单为据。鲁海英称2012年底与李子龙就租金一事曾协商过,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对该事实李子龙亦认可,但称协商未果。李子龙提供租金计算清单一张,证明鲁占英拖欠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07816.18(报停费已核减),核减鲁占英已付租金30000元,下欠租金277816.18元。另查明,李子龙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业主。李子龙主张与鲁占英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用于名都小区B9、C2号楼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鲁海英称其承包了名都小区B9、C2号楼工程后,委托鲁占英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与鲁占英无关,应由其支付。对该事实李子龙否认,鲁海英亦未提供其委托鲁占英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鲁占英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鲁海英称是其委托鲁占英代其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该事实李子龙否认,鲁占英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鲁占英的抗辩理��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李子龙与鲁占英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鲁占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故李子龙要求鲁占英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下欠的租赁费277816.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子龙明确表明不要求鲁海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鲁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龙支付下欠2014年10月17日前的租赁费2778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鲁海英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鲁占英负担。上诉人鲁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1、本案所涉《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因涉及生产安全,建筑工程相关工具的出租方需具备相应资质,但本案李子龙并不具备出租该建筑工具的相应资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未依法注册。2、上诉人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鸿福伟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鲁海英承担。3、本案所涉具体租赁费用的认定错误,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子龙答辩称:鲁占英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占英是合同的相对人,在租赁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接受了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英答辩称:同上诉人鲁占英的意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鲁占英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合同书》。证明鲁海英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名都小区B9、C2楼工程的施工。2、《租赁工具(材料)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鲁海英为其承包的五原县名都小区C2楼施工所需,与出租方签订了《周转工具租赁合同》,鲁占英代理鲁海英签订了该租赁合同。3、证人肖坤证言一份。证实肖坤是鲁海英承包的五原县名都小区C2号楼聘请的材料员,鲁海英从李子龙处租赁的器材全部为鲁海英承包的工程所用,鲁占英既不是承包者,也不是租赁物的使用者,鲁占英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为了帮鲁海英及李子龙四爹的忙。4、《建筑器材租赁送货单》四份及《出库单》四份。证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五原县名都小区C2号楼项目部,经办人系项目负责人��海英及鲁海英指派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代签合同的鲁占英。5、《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10份及《入库单》10份。证明承租方为鲁海英五原县名都小区C2号楼工地,经手人系鲁海英或鲁海英雇佣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代签合同的鲁占英。6、《内蒙古草原鑫河食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鲁占英自2009年至今为其员工,从事育肥羊养殖工作。7、刘艳与李子龙的电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履行中,鲁海英付了3万元的租金,合同的相对方是鲁海英,不是鲁占英。8、刘艳与赵俊梅的电话录音(2次)。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子龙多次找鲁海英索要租金、算账,合同的相对方是鲁海英,不是鲁占英。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李子龙系无证经营。被上诉人李子龙质证:对1号证据不认可,为复印件。对2号证据不认可,租赁合同系李子龙与鲁占英签订,鲁占英并未表示��是代鲁海英签订的合同,鲁占英与鲁海英系亲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对3号证据不认可,因肖坤与鲁占英、鲁海英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符合事实。对4号证据原审中李子龙提供的证据,该送货单上记载经手人为鲁占英,证实鲁占英为合同的相对人。对5号证据只能证实鲁占英租赁李子龙器材的归还情况,不能证实鲁占英为鲁海英的雇佣人员。对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7号证据不认可,该录音不能反映李子龙向鲁海英主张过权利。对8号证据不认可,赵俊梅与李子龙只是亲属关系,与租赁合同无关。对9号证据不认可,李子龙为合法有证经营。被上诉人鲁海英质证:认可上诉人鲁占英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子龙提供《申请延缓年检信息》。证明李子龙一直正常年检,合法经营。上诉人鲁占英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该证据上体现的单位与本案所说的租赁中心不是一个单位。被上诉人鲁海英质证:同上诉人鲁占英的意见。被上诉人鲁海英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送货单》4份及《巴盟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赵俊梅、李子龙与李占成(系李子龙的四爹)是共同经营的。2、结算单。证明租赁物和丢失的东西已经截止,但是没有算清楚。3、郑彪的证明。证明郑彪是五原县名都小区C2号楼项目部的技术人员。上诉人鲁占英质证:认可鲁海英的举证意图。被上诉人李子龙质证:所有的送货单都是送货员签我的名字,送货人是李占成,当时是李占成代我签的李占成的名字。运输协议与本案无关,结算单是我当时去与鲁占英对账,但是鲁海英也在旁边坐的。对结算单截止到2012年是认可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鲁占英提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实甲���为巴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鲁海英。《工程项目合同书》中的甲方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乙方(项目经理)为鲁海英,工程名称为五原名都小区C2、B9号楼。《租赁工具合同书》用于五原县名都小区C2楼。被上诉人鲁海英挂靠在宇隆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是实际的承包人。二审庭审中鲁海英提供与李子龙的结算单,证实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10月6日为155000元,丢了的租赁物至今没有归还,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数额为56833元。被上诉人李子龙对租赁费是155000元认可,但不认可截止日期,认为是2012年11月15日。丢失的租赁物至今未还,对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数额是认可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占英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工具(材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鲁占英上诉称其与李子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鲁海英委托其与李子龙代签,对该事实李子龙否认,鲁占英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子龙与鲁占英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鲁占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责任。故李子龙要求鲁占英履行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请求,依据二审庭审中鲁海英提供的与李子龙的结算单,可以证实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10月6日为155000元,丢了的租赁物至今没有归还,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数额为56833元。被上诉人李子龙对租赁的截止时间不认可,但对租赁费和租赁物赔偿数额是认可的。鲁海英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李子龙认可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但李子龙提供的《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故原审判决依据李子龙提供的《济南金长风软件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上的租赁费支持李子龙的诉讼请求欠妥,应按双方认可的租赁费计算损失。且丢失的租赁物到现在都没有归还,鲁海英与李子龙对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数额为56833元均认可,丢失的租赁物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二审中新提供的结算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依法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鲁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龙支付下欠2012年10月6日前的租赁费155000元;四、鲁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子龙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6833元;五、驳回李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鲁占英负担8337元,由李子龙负担2597元;保全费1270元,由鲁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金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