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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市北区银河聚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市北区银河聚旅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长春路2号。委托代理人袁兆祥。被告市北区银河聚旅馆,住所地青岛市长春路*号*号楼-2。负责人XX。原告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市北区银河聚旅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将青岛市长春路2号1号楼-2网点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年租金6.25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租金共计18.25万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25万元;2、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迁出所租赁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因而不应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对其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享有管理权,但并不当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青岛市北区银河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