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金良与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良,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冯金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金桂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清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金良与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良及委托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良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公司经理钟桂华找到原告,洽谈向被告供应废钢做原料的生意,后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按月供应废钢,价格按照供应废钢当天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被告按月给原告进行结算付款,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5.97吨废钢,合计价值78150元,其间被告向由原告支付了14180元,尚欠63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废钢欠款明细账”。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5.97吨废钢,合计价值78150元,其间被告向由原告支付了14180元,尚欠63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废钢欠款明细账”。后被告一直不向原告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废钢欠款明细账”1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金良货款63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