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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建伟与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伟,叶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郑建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叶星球。原告郑建伟为与被告叶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伟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郑建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被告叶星球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星球向原告郑建伟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星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郑建伟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叶星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