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蔡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龙,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蔡某甲。2014年5月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乙。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2014年5月9日因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正定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月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分别出资入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聘请被告人张某乙进行部分管理工作,在正定新区蟠桃村宏光饲料厂内,雇佣工人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同时雇佣张某乙负责收购旧电池。2014年4月2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在宏光饲料厂内扣押了涉案铅酸蓄电池、成品铅锭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被扣押涉案铅酸蓄电池及其拆解部件总重量为96.18吨;被扣押涉案成品铅锭总重量为32.88吨,生产32.88吨成品铅锭需消耗至少53.23吨铅酸蓄电池。后上列诸被告人分别到石家庄市公安局正定新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铅锭40块,铅酸蓄电池外塑料壳,电锤,切割机,未拆解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拆盖的废旧铅酸蓄电池,角向磨光机,拆解出的铅酸蓄电池桐板,小型号废旧铅酸电池,被拆解的铅酸蓄电池机板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诸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蔡某甲、蔡某乙、大兵(即张某丙)合伙拆解废旧铅蓄电池的事,在蔡某甲、大兵的参与下,四个人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投资入股我和蔡某乙个人出资50万元,蔡某甲通过货抵出资欠的钱,一共送来50多万元的货。我负责记账、管现金,看磅,蔡某甲主要是送铅酸蓄电池,有时也记账,蔡某乙、大兵主要是开车卖铅锭。拆解点在宏光饲料厂内,我们租的,从今年(2014年)蔡某甲介绍的张某乙,张某乙负责收铅酸蓄电池的验货、收货、开票、工人的计件,我请张某乙负责日常管理。我给张某乙每天一百一十元钱,三名工人计件发工资。拆解蓄电池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许可,没有领取危险品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也没有。没有任何环保措施,我们给三人买了手套,别的没有。今年(2014年)4月20日我和张某乙租的车拉了炼铅成品32.565吨,卖到了徐水一个厂子,卖了39.729万元。第二次卖了472750元。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入股及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情况、四被告人之间分工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张某乙从藁城那边找了五、六个工人。卖过二次铅锭,是张某乙联系的徐水的厂子,第一次是张某乙、张某甲去的,第二次是张某乙去的。收购铅酸蓄电池主要由张某乙、张某甲定价,有时我也提意见。工人工资由张某乙定价,我主要是收购电瓶。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入股及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情况、四被告人之间分工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工人工资定价由张某乙、蔡某甲和我参考别的厂子定价。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关于入股及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情况、四被告人之间分工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炼铅最少150吨,往徐水卖了三次,第一次张某甲、张某乙卖的,第二次谁去卖的我不知道,第三次是我和张某乙去卖的,卖了40多吨。收购蓄电池定价主要是张某乙、张某甲定的。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拆解作坊无任何证书和营业文件,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来源于小贩。我知道拆解是违法行为,但为了多挣个工资(还是干了)。我负责收铅酸蓄电池过磅、验质、工人完成数的计件。买废旧铅酸蓄电池时,由我和张某甲一起过磅,过完磅,我开好票,张某甲再拿票结账,这个规定,是从今年(2014年)4月1日开始。我知道卖过二次铅锭,我跟着卖过两次铅锭,公安查封的涉案票据都有经手人,是我名字就是我开的。蔡某甲、蔡某乙让我联系的徐水张某丁的厂子。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的证言:我记着有一个叫张某乙的卖过两次铅锭,第一次是四月中旬,张某乙和一个男青年,运来40吨左右,付了40多万元的货款。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乙又给我打电话,有一车货要卖,我说收,大概卖了70万元左右。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宏光饲料厂开设的废旧铅酸作坊,是我儿子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大兵(即张某丙)的,他们占的厂房是租我的。我去过炼铅的地方。收购铅酸电池定价应该是张某乙和蔡某甲商量好定价。证人蔡某丙的证言:场内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作坊是蔡某甲、蔡某乙、大兵(即张某丙)、张某甲四人开的。张某甲负责记账,别的我不清楚。他们四个跟我借过钱,一共200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宏光饲料厂拆解旧蓄电池,肯定有剩余废液,拉来之前有人打孔将里面的液体倒出来了,气味刺鼻。厂子只提供橡胶手套,自己从家里拿帽子、雨鞋、眼镜,干了20多天就不干了。就在饲料厂的院子里拆解,无环保措施。姓张的(即张某乙)管理,好像是藁城九门乡的人,每天由他统计电池数量,然后给我开条,工资或凭条找宏光饲料厂随时支付,我一直没有支过钱。证人马某的证言:我在宏光饲料厂处理旧蓄电池的作坊干活。从今年4月1日开始干的,不知道老板,一个姓张的(即张某乙)管理,加上我一共三个工人。张姓男子用宏光饲料厂的废票给我开票,他说找老板结工资,不过还没有找老板结算过工资。作坊在厂子内南侧。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宏光饲料厂拆解旧蓄电池,干了有五六天。一个姓张(即张某乙)的安排活,一天干完后姓张的给开一个票,还没有结过账。另,证人蔡某丁、董某、蔡某戊、张某己、张民权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张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入股拆解废旧蓄电池的事实。3、涉案现金日记本、分类账、出库单、收据单位等。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铅锭40块,铅酸蓄电池外塑料壳,电锤,切割机,未拆解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拆解出的铅酸蓄电池桐板,小型号废旧铅酸电池,被拆解的铅酸蓄电池机板等(详见《扣押清单》)。5、办案协商函及石家庄环保局正定新区分局复函。证实环保部门未对宏光饲料厂院内一处加工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场所发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理综合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经拆散、破碎、砸碎后收集的铅酸电池属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44-49,行业来源为非特定性行业,危险特性为“T毒性”。6、鉴定意见。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8号,鉴定意见为:宏光饲料厂内被扣押的未拆解铅酸蓄电池、已拆解未拆解完全的铅酸蓄电池、已拆解铅酸蓄电池及外壳均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4-49,危险特性T(毒性toxicity)。宏光饲料厂内被扣押的未拆解出的铅酸蓄电池铅芯重量至少为5.49吨,未拆解完全的铅酸蓄电池重量至少为55.86吨,已拆解出的铅酸蓄电池铅芯重量至少为27.31吨,已拆解出的铅酸蓄电池外壳重量至少为7.52吨,涉案铅酸蓄电池及其拆解部件总重量至少为96.18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8-1号,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正定新区蟠桃村宏光饲料厂内的成品铅锭是危险废物,涉案成品铅锭总重量为32.88吨,生产32.88吨成品铅锭需要水泵至少53.23吨铅酸蓄电池。7、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诸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在其余四被告人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案的过程中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只是干活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了帮助其余四被告人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的事实,称其不构成犯罪只是对事实定性的辩解,仍属如实供述。案发后,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危险废物、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被告人蔡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危险废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不应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普通务工人员,不参与其他被告人的经营管理活动,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上诉人投案自首,也应当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张某乙辩护律师刘玉龙辩护意见同上述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张某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涉案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协商函及石家庄环保局正定新区分局复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张某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经查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张某乙在其余四被告人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案的过程中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判决已认定并已对其从轻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决对原审五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均已从轻作出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某甲、张某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彩然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