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钰昕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钰昕,女,生于2013年。法定监护人:刘彦伟,男,生于1964年。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璐,女,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钰昕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昕及其法定监护人刘彦伟、委托代理人魏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刘钰昕父亲刘元为投保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年交保险费分别为2760元和48元,交费期限19年,被保险人为刘钰昕,受益人为刘元。2014年11月29日,刘元在淅川县上集镇卫生院诊疗时意外身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免交刘元后期18年的保费,并支付分红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作出了不予豁免保险费的决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免除刘元后期18年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和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费50544元【(2760元+48元/年)×18年】,并按约定每年支付分红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合同一份,编号为886977580241。证明原告父亲刘元在被告处投保,刘元按合同约定交纳了首期保费2808元。2、2015年1月12日淅川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刘钰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刘彦伟户籍证明;2015年1月12日上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刘元与刘钰昕系父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3、2015年4月17日淅川县上集镇商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钰昕现由其祖父刘彦伟监护。4、2014年12月4日刘元死亡补偿协议书,2014年12月20日上集商圣社区证明。证明刘元系意外死亡。被告辩称,原告父亲刘元死亡不属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不应免除后期18年保费50544元,分红数额不明确不应支付,原告起诉其法定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范玉风,不是其祖父刘彦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14)淅证字第31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权利应由其母亲范玉凤代为行使。2、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证明应豁免主险的保费,不应豁免附加险的保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钰昕随其祖父刘彦伟生活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经本院与原件复核,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刘钰昕父亲刘元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及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刘元签发了《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保险单》及《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编号为886977580241,合同约定投保人刘元,被保险人刘钰昕。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5日零时至2034年10月14日24时止,缴费方式年交,缴费期间19年。“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期交保费2760元/年,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期交保费48元/年。刘元按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保单分红分为年度分红、终了分红。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刘元出生于1990年6月15日,2014年11月29日,投保人刘元在淅川县上集卫生院诊疗过程中意外死亡,2014年12月4日淅川县上集卫生院与刘元家属达成“刘元死亡补偿协议书”,赔偿刘元家属25万元,并在淅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钰昕父亲刘元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元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元死亡属于意外事故,该保险责任事由发生后,被告应按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免交自投保人刘元身故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故原告刘钰昕要求被告免除刘元后期18年“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免交后期18年附加08特享款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费,因合同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每年分红款,因合同约定年度分红以增加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钰昕父亲刘元死亡后,其母亲范玉风应作为本案法定监护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母亲范玉风去向不明,刘钰昕现随其祖父刘彦伟居住生活,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年人的的监护人,但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可有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因此刘彦伟作为法定监护人于法有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父亲刘元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免于收取原告刘钰昕父亲刘元身故之日起“祥和万家特享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续期18年的保险费(期交保费2760元/年)。三、驳回原告刘钰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