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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青青与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青,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吕青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吕永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培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吕青青与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青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青青诉称: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其借款11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他人工程款。被告当时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现已一年多时间,利息已有27840元。后其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据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吕青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出示收据一张,时间为2014年4月9日,金额为116000元,收据上注明是借款,并注明借该款用于偿还林礼风钢结构工程款,收据左下方盖有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16000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的事实。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吕青青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吕青青为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做广告业务,林礼风为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做钢结构工程,后吕青青与林礼风认识。林礼风因做钢结构缺钱曾向吕青青借款。后因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欠林礼风工程款,被林礼风告上法庭,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就与吕青青协商,双方约定林礼风欠吕青青的借款由公司还给吕青青,吕青青同意。公司遂于2014年4月9日直接出具收据一张给吕青青,注明借到吕青青本金100000元,并代偿林礼风所欠的利息16000元,合计借到吕青青1160**元。现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吕青青多次向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2784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能否支持吕青青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向吕青青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在收款事由栏注明是借款,且注明本金100000元,利息11600元,应视为公司向吕青青借款116000元。现公司既不出庭,又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吕青青要求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吕青青要求公司承担利息278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出庭抗辩,现仅原告一方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在收据上明确约定,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吕青青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青青借款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吕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吕青青负担307元,被告天长市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