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陈某(曾用名陈玲),枝江三宁化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事后双方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儿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小孩出生后,双方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但不是原则问题。2、原告诉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还多次到被告的摩托车修理店看望被告,证实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儿子蔡某乙也希望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一栋,价值2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均系一些生活琐事,没有大的裂痕和原则问题存在。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多一些宽容和体贴,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