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鲁辉、孙良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鲁辉,孙良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楼鲁辉。被告:孙良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孙良红、楼鲁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孙良红、楼鲁辉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354134.45元,手续费13655.05元,滞纳金7480.23元以及利息4440.41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247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鲁辉、孙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楼鲁辉、孙良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楼鲁辉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9月3日,原告与楼鲁辉、孙良红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楼鲁辉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保时捷牌汽车一辆,总价为1483000元,并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036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1036000元整划入楼鲁辉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楼鲁辉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4日前,并同时交纳手续费98316.4元。每期还款金额为31508.01元,每期偿还的手续费2731.01元。如果楼鲁辉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标准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楼鲁辉、孙良红负担。同日,孙良红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2月9日以后楼鲁辉、孙良红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止2015年6月1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354134.45元,手续费13655.05元,滞纳金7480.23元以及利息4440.41元。另查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7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354134.45元及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25575.69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楼鲁辉、孙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楼鲁辉、孙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3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