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国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41号原告陆国荣。法定代理人陆秀兰。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陆国荣与被告李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荣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李琳、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荣诉称,2014年4月2日6时许,被告李琳驾驶浙BP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康悟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6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512元、残疾用具费7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护理费2,351元、陪护服务费2,7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李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1,004元。自己有车损1,800元及拖车费2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6,972.50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194元,被告李琳支付1,004元),另支出残疾器具费700元。2014年10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国荣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国荣于2014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陆国荣休息期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80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达成一致,伤残系数按0.35计算,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陆国荣系非农户籍人口。浙BPXX**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琳在事故发生后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于被告李琳的车损1,800元及拖车费270元,原告同意一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并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156,778.5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720元。4、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为300,573元。5、误工费,原告此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6、护理费(含住院护理费及陪护服务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实际支出,确定为10,471元。7、残疾用具费7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项下全额先予赔付)。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鉴定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5,000元(此款由被告李琳全额承担)。原告以上损失计505,24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272,397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5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51,897元)。被告李琳应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被告李琳已支付3,004元,另其损失2,070元原告应承担1,242元,经结算被告李琳应赔偿原告754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国荣272,397元;二、被告李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国荣754元;三、驳回原告陆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6元,减半收取计2,878元(此款原告陆国荣已预交),由原告陆国荣负担1,726.80元,被告李琳负担1,151.20元;被告李琳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