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某某村某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前女友与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某苑某美容美发店的店长之间有不正当男女的关系而怀恨在心,2015年6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开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某苑某美容美发店,然后加油开车将该店玻璃门多次撞击撞开后,下车在车的后备箱拿一扳手将店内的洗脸盆、走廊上的盆景、垃圾桶、墙上的美容镜等砸毁。经鉴定:以上被砸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51.8元。被告人刘某于6月7日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营业执照,购物发票,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余某某、周某某、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