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王某甲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经商。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经商。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经商,中共党员。2014年6月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经商,中共党员。2014年6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乙,经商。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丙,经商。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经商。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经商。2014年7月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万某,经商。2014年7月2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甲,经商。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谷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焕满、被告人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等人在参加仙居县永安溪右岸���建防洪堤工程、仙居县永安溪右岸防洪堤加固工程和仙居县经济开发区三洲湖河道整治防洪堤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伙同郑汉良(已判)、庞利平、王花田、严文秀、杨克俭、张智斌、陈贵弟、李志洪、王某乙金、李跃星、郑伟军、包荣波等人采取事先协调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并在本县城区阿耐斯宾馆601房间“私下竞标”确定工程中标人,约定由“中标人”拿出一定的费用按照其他“未中标”的参与串标人所参加公司的数量比例分给相应的串标费,串标费分别为仙居县永安溪右岸新建防洪堤工程、仙居县永安溪右岸防洪堤加固工程为工程款的13%,仙居县经济开发区三洲湖河道整治防洪堤工程为工程款的10%。2015年1月5日,各被告人按事先约定的方案进行投标,最后开标结果:仙居县永安溪右岸新建防洪堤工程为17501180元,仙居县经济开发区三洲湖河道整治��洪堤工程为8314428元,仙居县永安溪右岸防洪堤加固工程为5217935元。此后,三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按约定拿出串标费由被告人郭某甲经手统一分给其他串标人,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应分得串标费61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串标费15.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串标费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串标费27.5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串标费25.6万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串标费14万元、被告人李某分得串标费8.7万元、被告人万某分得串标费9.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得串标费1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郑汉良供述,招投标工程相关材料复印件,参与三个工程投标单位和实际操作人汇总表,仙居县水利水电建设管理站出具的2012年1月5日专家评审意见表复印件,公安扣��现金清单,证人吴某乙、朱某、吴某丙、王某乙、杨某的证言;同案庞利平、陈兵荣、李起权、王花田、严文秀、杨克俭、张智斌、陈贵弟、李志洪、王某乙金、李跃星、郑伟军、包荣波的供述;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经传唤后到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万某、吴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构成自首、立功,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侦查阶段和庭审都是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有立功、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量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系投案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普通程序适用简易审,可以酌情从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起到参与,所起作用较小,赃款已经退赃,酌情从轻;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扰乱招投标活动秩序,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王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万某、吴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郭某乙、李某、万某、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均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郭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万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十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郭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七千元、被告人万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八千元,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雨雁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