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鲁富海与马全军、赵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富海,马全军,赵祯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号原告鲁富海。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军。被告赵祯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富海与被告马全军、赵祯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马全军驾驶被告赵祯明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尚城小区东侧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鲁富海相挂碰,造成原告鲁富海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全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富海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34.90元。被告马全军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祯明辩称,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马全军驾驶被告赵祯明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赐儿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河尚城小区东侧时,与沿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鲁富海相挂碰,造成原告鲁富海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全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富海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治疗,后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二五一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右眼外伤、右髋部外伤;鼻骨、右侧上颌窦及额窦壁、右眶壁多发骨折多发伤。原告的伤情经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眉弓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右眼睑皮下血肿,右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及额窦壁骨折,右髋部外伤;上颌牙外伤缺失;下颌前牙Ⅲ度松动。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鲁富海口腔损伤,致8枚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30日1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4103.23元,提交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报告单1份、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口腔医院门诊票据9张;主张误工费8940元(2980元/月×3个月),提供误工证明1份、鉴定意见书1份;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主张交通费480元,提交票据43张;主张鉴定费1200元,提交票据1张;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提交户口本1份、统计公报1份;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主张律师费3000元,提交代理合同1份、发票1张、律师服务收费规定1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指导案例19号;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日),依据病历说明需加强营养;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对于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90%,原告承担10%。庭审中,被告马全军、赵祯明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还需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劳务合同;护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不予承担鉴定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出险时间的上一年度标准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律师费用。对于责任比例,都邦财险公司主张被告应承担70%,原告承担30%。庭审中,被告马全军称为原告垫付费用4191.50元,包括押金1000元、医疗费3191.50元,提交发票3张。原告对以上垫付费用情况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交调查笔录1份,根据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的每月收入应为230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为50元/天。对于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300元仅为打到卡上的工资,如果包括绩效等其他费用应为2900多元。另查明,被告马全军驾驶小型轿车系被告赵祯明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富海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被告马全军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赵祯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103.23元、鉴定费1200元,系事故发生后导致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8940元,证据不完善,应按照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查勘表确定的每月2300元误工收入为准,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900元;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主张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8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全军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4191.5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所付押金,已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范围内,另外3191.50元是被告实际支付的医药费,应当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一并结算。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鲁富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14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鲁富海剩余医疗费27294.73元的80%为2183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80%为720元、营养费的80%为720元,共计23275.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全军赔偿原告鲁富海鉴定费的80%为960元,因被告已垫付4191.50元,两项相抵,原告鲁富海在获得理赔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全军3231.5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马全军负担107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旭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