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庄某、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庄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初,被告人庄某在经营新北区河海君品乐面馆期间,明知被告人滕某(系该店厨师)在卤制叉烧、回锅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仍将该卤制品予以销售。2014年5月22日,王某甲、范某等人在该店用餐后,出现头晕、心跳加速等症状,经医院治疗后将该情况向本市新北区卫生监督部门反映。常州市新北区卫生局对面馆进行现场调查、采样,并从该店查获食盐罐1个、亚硝酸钠(GB633-94)1瓶。从被告人滕某宿舍冰柜内查获卤制的叉烧、回锅肉等食材。经常州市新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在食盐罐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含量为22.2mg/kg;亚硝酸钠(GB633-94)瓶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含量为467000mg/kg;回锅肉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含量为33mg/kg;叉烧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含量为150mg/kg。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瓶装亚硝酸钠(GB633-94)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标准规定的要求。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庄某、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庄某、滕某分别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1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范某、周某、李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刘某、王某丁、吴某、张某乙、孙某等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新北区预防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以及常州市卫生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庄某、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庄某、滕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滕某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期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被告人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庄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人滕某以其添加亚硝酸钠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检察员认为,认定上诉人庄某、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对此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滕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庄某、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庄某、滕某能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庄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被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期刑。上诉人庄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庄某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滕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