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成理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678号罪犯张成理,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巴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成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2011年10月、2013年2月、2014年9月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3月2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对罪犯张成理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张成理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4月、8月、2015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成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部分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成理予以减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