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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茂印与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张延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李茂印,张延富,时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焕辉,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印。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富。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华山。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辉,被上诉人李茂印及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原审被告张延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时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海济公司(甲方)与被告时华山(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自主销售、自负盈亏的原则,在山东省境内销售甲方姬灵牌××系列产品,等等。2012年3月14日被告海济公司(甲方)与被告时华山(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销售甲方产品,乙方在营销甲方产品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只为供货商;在没有甲方授权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进行宣传、招商,违反本条乙方承担甲方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客户来甲方公司,甲方只承担带领其参观公司和介绍公司产品的义务,等等。2012年10月1日被告海济公司(甲方)与原告李茂印(乙方)签订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从2012年10月1日起聘用乙方为公司山东省新泰市拾伍万代理商,等等。合同上盖有海济公司公章,时华山以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张延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海济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并申请鉴定,海济公司称公司中间更换过公章,并提供了样本两份,一份为原使用公章,一份为现使用公章,公司工作人员周伟(系海济公司董事长XX的兄弟)在样本上签字。2014年1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日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末页的“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原使用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日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末页的“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现使用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庭审中,被告海济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称:公司一直没有更换过公章,原来是代理人理解错了,其实公司公章是手柄坏了,印章没有更换,只是换了手柄。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海济公司对原告予以授权。海济公司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是伪造的。原告提供海济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海济公司公章),海济公司称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否真实,这些材料给过时华山,是不是那一份不清楚。原告提供打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时华山指定于2012年9月28日汇入时华山妻子马秀琴账户(账号:62×××17)100000元。被告海济公司对打款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不是时华山让原告把钱打到马秀琴账户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提供原告与海济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五份,证明时华山是海济公司的代理人,是山东总代理,海济公司认可时华山的行为。被告海济公司称,录音中的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叫什么名字录音中看不出来,电话号码是谁的看不出来。原告提供2013年1月20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求证时华山与海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至今未收到海济公司对此事的任何信息。被告海济公司称,是否收到不清楚,但即使收到了也不能证明海济公司对此事保持默认态度。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下半年在泰东大酒店召开招商会,海济公司的周伟到场了,在招商会上周伟称时华山为时总,周伟说委托时华山在山东招聘代理商,让时华山代替公司签合同,开完招商会后,到海济公司考察时,是周伟接待的,并在考察完请吃了饭。同时李某提供了其与海济公司的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称其代理的是专卖店,时华山拿着盖好章的合同让其签的字,钱打到时华山建议的个人账户上了。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海济公司对合同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说不清具体开会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周伟身份不清,海济公司经常约客户到生产车间考察,证人证言不可信。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海济公司的加盟商,其参加过泰东大酒店的招商会,但到得晚,2012年9月7日至8日到湖南岳阳海济公司考察过,公司接待的,管吃管住,当时厂家工作人员说时华山负责山东的招商,是时华山过来与其签的合同,合同上的章拿过来时就有。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证言不可信,该证人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相矛盾。原告提供海济公司与车芸签订的作为新泰代理商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海济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新泰代理之前已与车芸签订合同,要求解除与海济公司的合同。被告海济公司称公章是伪造的。原告提供海济公司与汶南专卖店韩某签订的合同一份、授权证书一份,证明是时华山以海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海济公司称公章是伪造的。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我参加了2012年8月27日在泰东大酒店开的招商会,由时华山主持,海济公司一姓周的参加了,时华山说他负责山东这一块,当时是和时华山签的合同,钱打到时华山指定的账户(账号:62×××17)上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证言不可信,该证人证言与证人李某证言相矛盾。原告提交海济公司发货给韩某(汶南代理)包装箱一个、产品三盒、产品合格证一张,证明海济公司往新泰市汶南镇海济专卖店邮寄的产品,与韩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海济公司称,包装箱、产品、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海济公司的产品是在全国销售的,这些产品的来源不清楚。原告提供海济公司在汶南召开产品推介会的邀请函两张,证明时华山与海济公司共同在汶南泰东大酒店召开产品推介会,公开招聘区域销售代理。被告海济公司称,邀请函不能说明任何问题,邀请函看不出是海济公司邀请谁,也没有盖公章,看不出是海济公司的公司行为。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干过海济公司保健品专卖店,是汶南镇代理,是海济公司和我签的合同,签合同时是时华山,在汶南开招商会时见过周伟,我们平时称呼时华山为时总,但是我们不相信,我去过湖南,时华山让我们去厂里考查一下,XX和周伟两人接待的我们,介绍时说是他们兄弟俩开的厂子,原告提供的包装箱、产品、产品合格证是从我那拿的,是海济公司发过来,当时货款打到时华山提供的马秀琴的账户上了,时华山说马秀琴是海济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提供的我与海济公司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是我给他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海济公司称证人与时华山什么关系不清楚,公司没有授权别人与时华山签合同,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原来干过海济公司保健品的加盟商,在新泰、汶南、淄博桓台、日照开招商会时我都见过周董,口头上讲的是招商会,邀请函上是推介会,条幅上打的是招商会,海济公司来人介绍时华山是时总,签合同时才知道他是时华山,加盟合同是时华山带来盖好公章的合同,开招商会时时总把周董事长邀请来,主持人介绍说时总负责山东市场的招商业务,当时我们最关心这个业务是不是公司行为,我专门问过周董,他说时总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当时我问时总在公司是几把手,周董说时总负责山东市场招商业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海济公司称,证人所说不真实,证人没有留下证据证明周董说时华山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原告申请对海济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上的公章是否为现使用公章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211、1212、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上的公章印文与海济公司现使用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的。原告对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不合法。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法庭出示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海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济公司称公司公章在使用过程中损坏了,重新办理了公章,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章是原来使用的公章。被告海济公司称,公司在新泰没有召开过招商会,可能有产品推介会,是介绍公司产品的,不是招商,公司接待过到公司参观的用户或客户,但有没有新泰的不清楚。周伟在海济公司负责生产,系董事长XX的兄弟。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海济公司与原告李茂印签订的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上的公章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海济公司提供的周伟签字确认的原使用公章和现使用公章不一致,但庭审中海济公司称一直未更换过公章,说明海济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混乱,2014年1月6日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209、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因海济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混乱,故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李某、王某、袁某、韩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海济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海济公司在泰东大酒店召开推介会,海济公司周董到场,称呼时华山为时总,负责山东市场的招商工作,海济公司接待过新泰到海济公司的考察人员。被告时华山作为海济公司山东市场代理商,海济公司虽没有授权其进行招商,但在海济公司及其周董上述相关行为的指引下,结合海济公司提供给时华山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时华山有为海济公司发展代理商的代理权,时华山进行发展代理商及让原告打款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也即2012年10月1日的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应视为原告李茂印与被告海济公司之间的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向时华山指定账户打款的行为后果也应由海济公司承担。原告打款后至今未收到海济公司货物,且海济公司在庭审中一直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确不履行合同义务,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海济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海济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海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仅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211、1212、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相反,因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延富承担连带责任,因张延富仅在合同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未与原告约定具体担保事项,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时华山承担连带责任,因时华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济公司称时华山构成伪造公章,应中止审理本案,因海济公司在公章管理上存在混乱,因此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上的公章是否为时华山伪造无法确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公章系时华山伪造的,时华山的该违法行为不影响时华山与海济公司之间表见代理的成立,也即不影响原告与海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海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茂印与被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二、被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茂印货款100000元;三、被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茂印利息损失(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茂印对被告张延富、时华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茂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单位仅仅授权原审被告时华山作为产品销售代理商,并没有授权其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代理商合同的权限,被上诉人由于疏忽大意,将没有代理权的原审被告时华山误认为有代理权,我单位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履行该合同,况且原审被告时华山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伪造,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延富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时华山伪造印章,涉嫌犯罪,此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茂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茂印辩称,原审被告时华山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上诉人印章管理混乱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延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时华山未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时华山作为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用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上诉人李茂印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时华山有代理权限,况且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对产品销售商未尽到审慎的管理义务,相应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原审被告时华山是否涉嫌犯罪问题,应当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审被告张延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李茂印作为原审原告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湖南海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