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与刘京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怀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汉,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泰丰街道。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江市教学仪器厂诉被告刘京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市教学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怀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刘京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3日经潜江市人民���府审批并在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手续后,取得了坐落于潜江市泰丰街道太丰垸村2组2.7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潜国用(2011)第1417号)。被告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声称其拥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在该土地上大兴土木,且对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向其下达的《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置之不理。至2013年底被告修建成六层楼房1幢和平房等违章建筑(违法建设),严重妨害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制止被告的修建行为无效,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并搬走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六层楼房1幢和平房等违章建筑(违法建设)。被告辩称,被告对本案讼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应予撤销;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及该土地上建筑性质的认定、处理问题,依法均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显然缺乏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诉为当事人的起诉和法院受理的结合。本案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的违章建筑(违法建设),诉讼标的物是违法建设,而对违法建设审查处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交的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潜规信复(2013)15号关于市教学仪器厂反映刘京汉违法占地建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来看,该局已认定“刘京汉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丰垸村2组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设”,且该局于2013年7月24���向刘京汉下达了《潜江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停止通知书》。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来看,对违法建设的审查处理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只有出现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当事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或者潜江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潜江市教学仪器厂的起诉。原告潜江市教学仪器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蓉人民陪审员李谦稳人民陪审员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