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黄玲与郭智明、黄俊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黄玲,郭智明,黄俊波,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肖黄玲,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艺平、陈巧妹。被告郭智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俊波,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164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925261-3。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亮,男,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211746-8。负责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黄玲与被告郭智明、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厦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黄俊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黄玲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被告郭智明、黄俊波、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黄明亮,被告平安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黄玲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郭智明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轻型平板半挂车,在龙海市九湖镇九龙岭路段,碰撞停放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小型轿车及行人黄萍。造成黄萍受伤及路灯、路沿石、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智明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黄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车辆毁坏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90304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0304元。被告郭智明辩称,其系被告黄俊波的雇员,原告肖黄玲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俊波赔偿。被告黄俊波辩称,其系被告郭智明的雇主,郭智明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并保留所有权登记在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黄俊波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参与本案肇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盈亏分配,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厦门公司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辆损失,交强险车损项下的责任限额2000元应予以分配;二、本案肇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三、车辆的残值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郭智明受被告黄俊波雇请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挂轻型平板半挂车,在龙海市九湖镇九龙岭路段,与多部车辆连续碰撞,在此过程中,停放在路右非机动车道内的闽E×××××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行人黄萍发生刮碰,造成黄萍受伤及路灯、路沿石、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有的闽E×××××号小型轿车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由于闽E×××××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90304元。庭审中,原告肖黄玲明确表示放弃对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的比例分配及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车损限额的比例分配。另查明,事故车辆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俊波。被告黄俊波(乙方)作为购买方于2013年4月14日与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出卖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在该车所有权保留在甲方期间,甲方不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乙方只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甲乙双方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承包、租用(赁)等关系,而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毁坏图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保险条款、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以9030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因本院委托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由于闽E×××××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已无修复价值,该车肇事前的价值约为9030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平安厦门公司辩称肇事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智明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厦门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事故各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郭智明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部车辆受损,原告明确表示不参与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分配,故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88304元(90304元-2000元)。而被告郭智明系被告黄俊波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黄俊波承担,又被告郭智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黄俊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承保的被告平安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据此,被告平安厦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304元(90304元-2000元)。被告平安厦门公司请求闽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残值归其所有,因其未明确残值的数额,也未提出相应的鉴定,被告平安厦门公司的该项请求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黄玲保险金88304元。二、驳回原告肖黄玲对被告郭智明、黄俊波、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肖黄玲负担50元,被告黄俊波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日升人民陪审员 洪立红人民陪审员 柯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