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执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伏安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1222号申请人执行人姚**,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关渠村***。被执行人王伏安,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关镇前进村二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利民与被执行人王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执行人姚利民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伏安支付借款1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103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王伏安向宁夏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宁夏人民检察院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4)宁民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依据法律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