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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秀龙与孙培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秀龙。被告孙培富。原告王秀龙与被告孙培富其它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龙、被告孙培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8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劳务费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建筑工作,截止到2013年9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206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付4000元,尚欠806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8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富偿还原告王秀龙劳务费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管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