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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袁飞、陈雪、李林森,第三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袁飞,陈雪,李林森,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向梅,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允锋,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飞,市民。被告陈雪,市民。被告李林森,市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荣生,昆山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城区幸福路2号金柏大厦24楼。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与被告袁飞、陈雪、李林森,第三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斌的委托代理人高向梅、施允锋,被告袁飞、陈雪、李林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荣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诉称,我行与第三人安邦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给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小额贷款合作,合作期间,安邦公司在原告东吴银行处开设保证金帐户,可以对不超过保证金五倍贷款进行担保,担保内容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如主债务人(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东吴银行有权从第三人安邦公司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收逾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现被告袁飞、陈雪、李林森在另外的5起民事诉讼中,分别作为原告起诉张金良和第三人安邦公司,并于2012年9月13日,经阜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三人安邦公司帐面存款总额14000000元予以查封,致使我行对安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款项无法依约扣收本息,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第三人安邦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帐户的冻结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诉讼过程中的保全查封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不能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240元,退回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张    益审判员 张  加  同审判员 单  国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菊兰(兼)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诉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