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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A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振杰,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西街百花园小区19号楼9厅。法定代表人王宗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广富、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姜振杰,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富、闫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40万元,同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1516万元,两次合计借款人民币3,056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0万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累计利息102.15万元,本息合计2372.15万元。对此,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署了《还款协议》,协议对被告欠款金额等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协议中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偿还给原告,并自愿以其在建商厅作抵押,否则,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因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而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付利息及被告不及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欠款,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构成违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欠款2,372.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9.772万元、违约金270万元,合计2,831.87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同意返还借款本金121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等违法的诉讼请求1617.872万元。1、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因为开发房地产急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向第三方借款,然后再加息借给答辩人。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万元,实际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多写的540万元是利息,月利率4分5厘。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商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6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多写的516万元是利息,月利率4分3厘。通过以上二份借款协议,原告拟借给答辩人2000万元,拟从答辩人处挣得利息1056万元。原告实际借给答辩人的款项为;2013年7月18日汇款500万元,2013年7月19日汇款500万元,这两笔汇款是属于2013年7月18日《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书》而汇的。2013年9月13日汇款1000万元是为了履行2013年9月11日《购买商厅补充协议》而汇的。答辩人总计为原告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款单据。请求法院调取2013年7月18日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银行交易流水凭证,以证明实际借款数。因为受国家大气候及其他原因的影响,2014年以来房地产市场一直不景气,所建楼房售不出去,所以,没能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于是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又拿着一份《还款协议》让答辩人签字,在该协议里原告把2013年7月18日《房地产项目资金拆借协议书》和2013年9月11日《购买商厅补充协议》的实际付款金额2000万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458万元,再加上一部分利息,写成欠款总额2372.15万元。然后让答辩人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同时还加上一条,到期不付,再承担30%的违约金。答辩人因为建楼缺钱,需要向原告求助,所以,无奈之下,硬着头皮,只好按着原告的要求签了字。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法院根据合同和其他证据予以核实。2、原、被告之间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原告的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所以,原告没有资格作金融信贷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因为原告擅自经营金融业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购买商厅补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因为违反了《中华人能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答辩人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万元,而被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1617.872万元,因为合同无效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原告涉嫌触犯刑法里的高利转贷罪,请求法院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15条: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将有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在2013年7月28日的三份《购买商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可按甲方账户委托第三方汇款”;在2013年9月11日《购买商厅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可按甲方账户委托第三方汇款”。可以看出原告的钱来自第三方。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北京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借用资金,然后高利转贷给答辩人。请求法院调取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信用社、北京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交易流水凭证,同时调取2013年和2014年原告单位的会计账目来证明上述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项目开发建设所需,2013年起累计向原告借款540万元,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未能还款,被告请求继续借款,原告同意后,当日将借款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40万元的收据。同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被告5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7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20日的借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被告给付利息258万元/年。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1000万元,亦给付利息258万元/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据及二枚258万元的收据。借款5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102.15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25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7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对被告欠款金额等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偿还给原告,并自愿以其在建商厅作抵押,逾期不还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归还借款的通知函》、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协议中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应予调整,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欠原告内蒙古塞飞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2372.1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本金227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394元,由被告赤峰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张英阁人民陪审员  王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