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吉大福与田力、刘恒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大福,田力,刘恒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吉大福。委托代理人范亚平,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力。被告刘恒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星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吉大福诉被告田力、刘恒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大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平,被告田力,被告人寿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大福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01分左右,吉大福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泰路姜寺路口时,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祥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吉大福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吉大福、田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恒荣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113.7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泰州公司赔偿。被告人寿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1时01分左右,吉大福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泰路姜寺路口时,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祥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吉大福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吉大福、田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载明休息一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放弃鉴定。另查明,苏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恒荣,该车在被告人寿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州市华升电器设备厂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文证、工资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田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泰州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寿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吉大福、田力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是机动车驾驶人,故由人寿泰州公司按50%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932.37元。被告人寿泰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住院天数认定。4、误工费认定为3465.47元/月÷30天/月×(17+30)天=5429.24元。原告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3465.47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2013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17天=136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确定。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7、车辆维修费2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认定。8、停车费、施救费325元,按照发票金额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026.61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6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089.24元,第7至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9089.24元,由被告人寿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37.37元的50%即468.69元,由人寿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9557.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大福各项损失合计19557.93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户名:吉大福;账号:3212840801109000918892)。二、驳回原告吉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