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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顾山诉被告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法定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某某的监护人某某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即被告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某某丈夫需要钱,故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某某帐户汇款共计10万,被告某某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两份。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某某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均称,被告某某的智力达四级残疾,属于弱智,无行为能力,虽然钱是汇到某某帐上,但其根本没拿到钱,借���及收条均在原告方的逼迫下所写;同时,被告某某称作为监护人不可能24小时都跟着某某,故不知道某某借钱之事。两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各两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和收条是在被逼迫下所写,根本没拿到钱。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残疾人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某某智力达四级残疾,并于2014年7月25日与丈夫某某离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知道某某存在智力残疾,也看不出存在智力残疾,借钱给某某时不知道她与其丈夫离婚,且既然借款发生在他们离婚后,那么原告要求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受胁迫的事实,故对其相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离婚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某为替前夫筹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和同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某某帐户汇款共计10万元,被告某某于相应的日期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收条各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某某属于四级智力残疾,其父亲某某系被告某某监护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但由于被告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本案的借款金额较大,被告某某不宜独立行使该民事行为,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员周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132)??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105)??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