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远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远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377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渝航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188-0。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馨玥,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远清,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远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人民陪审员罗继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馨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街X号房屋的业主。2005年起,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25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及路灯电费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电费共计67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4月1日起以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约为400元。被告胡远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胡远清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街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99平方米,系住宅。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渝北区X街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以渝北区X街业主委员会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其收取标准如下:住宅25元/月/户。合同第七条约定,路灯电费每户每月2元收取。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街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电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房屋产权信息、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渝北区X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街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街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尽管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两年,但在2015年3月31日之后,原告仍继续为X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与渝北区X街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25元/月、路灯电费的标准为2元/月,故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5元/月×25个月=625元,应交纳的路灯电费为2元/月×25个月=50元,两项费用合计675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路灯电费共计675元,与上述计算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远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路灯电费共计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