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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富贵与廖亏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富贵,廖亏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谭富贵。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亏满。原告谭富贵诉被告廖亏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富贵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亏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谭富贵起诉时将王功电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谭富贵以担保时效已过为由申请撤回对王功电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谭富贵撤回其对王功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富贵诉称:被告廖亏满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谭富贵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王功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廖亏满及担保人王功电均未清偿本案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廖亏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原告谭富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用以证实谭富贵向廖亏满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廖亏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富贵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廖亏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谭富贵的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廖亏满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谭富贵签订《借款协议书》,王功电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贷款人谭富贵向借款人廖亏满提供短期借款50000元,保证人王功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4日止;若借款人到期怠于偿还借款,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应当出具借条。2013年6月3日,原告谭富贵向被告廖亏满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廖亏满为原告谭富贵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富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定于2013年7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若逾期,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到期后,被告廖亏满及担保人王功电均未清偿债务,原告谭富贵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谭富贵以担保人王功电的保证期限已过为由,撤回其对王功电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谭富贵撤回起诉。同时,原告谭富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廖亏满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时起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谭富贵在与被告廖亏满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天已向被告廖亏满提供了借款,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原告谭富贵已依约向被告廖亏满提供了借款,被告廖亏满亦应依约按时如数偿还借款。被告廖亏满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谭富贵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廖亏满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廖亏满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亏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富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亏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泽升审 判 员  李小俊人民陪审员  吴宗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玉龙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