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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兴杰与景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393号原告罗兴杰被告景斌德原告罗兴杰与被告景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杰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2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景斌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2日还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罗兴杰陈述,被告景斌德书写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罗兴杰出借现金有被告景斌德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2日届期,应予确认。被告景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景斌德应偿还原告罗兴杰借款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斌德还原告罗兴杰借款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景斌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