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永通汽车运输公司与永城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翰林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薛飘飘,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张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普,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诉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夏民、潘志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型)二份,保险单号1092304032013000007和1092304032013000008.二份保单的内容均为:保险费金额57000元、雇员人数150人、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9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0时30分许,原告公司雇员徐文华(雇员名册所列雇员)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1.9公里处时,与前方王毛义驾驶的皖L×××××/皖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雇员徐文华当场死亡,王毛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文华亲属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定:徐文华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51004.9元。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5875.92元、丧葬费6425元,共计获得赔偿242300.92元。徐文华亲属就未得到赔偿的308703.98元向原告公司索赔,经多方做工作,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文华亲属损失2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过付完毕。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A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司雇主责任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城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中,鲁P×××××驾驶员门海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系专业的道路货运公司,其作为鲁P×××××的车主,应当明确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仍允许门海涛违法驾驶事故车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而且,该车随车人员徐文华在乘车时也允许门海涛违法驾驶。徐文华的行为也不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也是一种明显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告在投保该保险时,被告已就该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包含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部分,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及告之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第5条第3项及第5项的规定,原告诉称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永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雇主责任险A款》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2份及雇员名单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在被告永城公司处投保的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雇员徐文华在案述事故中当场死亡,其乘坐的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文华无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雇员徐文华的死因和尸体火化、户口注销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雇员徐文华生前从事驾驶员职业6年的情况;5、高唐县梁村镇北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雇员徐文华的家庭成员情况;6、雇员徐文华亲属向事故对方索赔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认定因案述事故赔偿雇员徐文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51004.9元,已赔付242300.92元,尚有308703.98元未能获赔的情况;7、原告公司与雇员徐文华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一次性赔付雇员徐文华的亲属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的情况。被告永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雇员名单里面打印部分的内容与本方雇员名单中的内容相符,手写部分的内容没有经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调查核实。雇员徐文华在双方认可的雇员名单上。被告永城公司对本方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佐证。被告永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原告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原告永通公司质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投保单第5条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所主张的第3项是指员工的违法责任,这个条款只是一个笼统的条款。对于员工构成如何违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告知。合同上的条款并没有约定雇员让车证不符的人员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知的范围仅是保单条款,对保单以外的扩大解释,原告不予认可。第二,徐文华让车证不符的人员驾驶车辆,并没有构成违法行为,只是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将徐文华的过错作为违法行为来对待,这种解释益于免除自身的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第三,免除条款的第5项,也不适合本案,原告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为让门海涛驾车,不属于原告的主意,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提供对保单之外所做解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永通公司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永城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证据1中雇员名单里面打印部分的内容与本方雇员名单中的内容相符,手写部分的内容没有经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但雇员徐文华就在双方认可的雇员名单上,该6份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赔偿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虽提有异议,但被告永城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佐证,该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亦应依法认定。原告永通公司虽对被告永城公司提交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单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永通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为其雇员在被告永城公司处投保了两份雇主责任保险,雇员工作地域范围均为全国各地,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保险项目均为医疗及伤残、死亡(赔偿金),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原告永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缴费义务。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期间,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五条(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第二十八条(其他保险)约定“在发生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显示“伤残程度身故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100%”。2013年12月20日0时30分,门海涛驾驶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41.9公里处时,与前方王毛义驾驶的皖L×××××/皖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鲁P×××××/鲁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员徐文华当场死亡,驾驶人门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12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门海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相比驾驶人王毛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门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毛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文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后,雇员徐文华的亲属为索赔将事故对方及相关保险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雇员徐文华死亡赔偿金为551675.4元(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事故对方赔付了242300.92元,尚有309374.48元未予赔偿。2014年12月29日,原告永通公司与雇员徐文华的亲属就未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永通公司一次性赔付其200000元,现已过付完毕。原告永通公司向被告永城公司索赔,被告永城公司以雇员徐文华有违法行为、被保险人存在重大过失,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承担雇主责任保险责任。原告永通公司于2015年3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永城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城公司对雇员徐文华的死亡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投保人原告永通公司为其雇员在被告永城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永通公司为其雇员徐文华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且已履行了缴纳保费义务,雇员徐文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雇员徐文华在运输途中将涉案车辆交由驾证与该车车型不符的他人驾驶显有过错,但被告永城公司据此将雇员徐文华的行为解释为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约定的“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中的“违法行为”,原告永通公司存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但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但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被告永城公司依据单方解释主张免除对涉案事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永通公司所雇用员工徐文华的驾证与涉案车辆车型相符,其对雇员徐文华在运输途中将涉案车辆交由驾证与该车车型不符的他人驾驶的行为,具有不可控制性,被告永城公司据此认为原告永通公司在案述事故中存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理由欠充分,其主张按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永城公司应在两份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永通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茌平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