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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海棠东路16号。负责人匡小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法定代表人吴华军。被告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盘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华军。被告周群��被告周福民。被告周霞。被告邵其新。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梅芳。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被告长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华军,被告东方公司、邵其新、陈梅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周福民��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他行向长征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长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长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按年利率8.96%计算,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2、长征公司立即赔偿农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00元。3、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对长征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长征公司、吴华军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按照最低标准计收;借款与周福民、周霞个人无关。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借款与担保事实无异议,欠款金额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对;对于律师费,农商行并未提供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邵其新、陈梅芳共同辩称:其二人并无以个人名义为长征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二人在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名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他二人的担保行为。被告周群、周福民、周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农商行与长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长征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长征公司应严格按照借据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如到期日非银行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若长征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长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长征公司承担。同日,农商行与宜兴市茂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邵其新、陈梅芳、吴华军、周福民、周霞、周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茂达公司、邵其新、陈梅芳、吴华军、周福民、周霞、周群自愿为长征公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长征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8日向长征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后长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长征公司正常付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又于2014年6月20日付息12500元,此后本息分文未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42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茂达公司经由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东方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农商行与邵其新、陈梅芳对邵其新、陈梅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争议���邵其新、陈梅芳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提供东方公司与长征公司、宜兴市依达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达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二人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其是基于案外人依达公司能够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代表东方公司为长征公司提供担保,其二人自始并无个人担保的意思表示。2、借款合同中涉及担保的第九条的约定并无载明邵其新、陈梅芳,保证合同首页保证人处也未列出邵其新、陈梅芳,可见邵其新、陈梅芳并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3、邵其新、陈梅芳仅是根据农商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误以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为长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其二人的担保行为。农商行质证后称反担保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认为邵其新、陈梅芳在保��合同尾页保证人栏内签字、捺印应视为其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捺印、签字之前应当知晓需捺印、签字的文件内容,保证合同对保证事项的约定清楚且均有黑体特别说明,其二人签字时已经知晓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长征公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长征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欠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但期内欠息之复利的计算应自贷款到期之���开始起算。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长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邵其新、陈梅芳提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邵其新、陈梅芳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且在合同第十二条也已明确记载“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同时,邵其新、陈梅芳的签字、捺印清楚、明确的位于保证人栏内的保证人处,邵其新、陈梅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二人签署保证合同亦表明其知晓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愿意承担。其次,邵其新、陈梅芳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在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及东方公司在保证合同的盖章处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已经充分体现了其二人作为公司股东或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如果其二人仍然作为公司股东代表东方公司在保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栏内签字则显得完全没有必要,该二人在此处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以个人名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再次,邵其新、陈梅芳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书仅说明案外人依达公司为东方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即使东方公司与长征公司在担保前就已经约定以案外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条件,并不能当然认为邵其新、陈梅芳在无反担保的情况下就没有以个人担保���意思表示,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综上,对邵其新、陈梅芳提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2500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以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200元。二、宜兴市东方绝缘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对无锡长征钢纤维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89元,由长征公司、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长征公司��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向其直接支付,长征公司、东方公司、吴华军、周群、周福民、周霞、邵其新、陈梅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沈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