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冰犯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948号罪犯吴冰,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吴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吴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假释考验期又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吴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