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岳冰与魏京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冰,魏京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78号原告岳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成玲,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京稳,农村居民。原告岳冰与被告魏京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京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冰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魏京稳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于4月15日归还,并约定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京稳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魏京稳以做服装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岳冰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于4月15日必须将借款30000元还给原告,如到期不还清借款,被告将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岳冰提交的提交2015年3月15日由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魏京稳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违约金,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5000元,已超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以调整。被告魏京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京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岳冰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最高不超过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魏京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