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X甲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甲,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尹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女,汉族,农民,。原告尹X甲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云南省昆明市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尹X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此后互不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达8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尹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XX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在云南省昆明市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尹X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岳县顶新乡三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相互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亦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X甲与被告王XX离婚;婚生女尹X乙由原告尹X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尹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