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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伟,无业。2010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5日因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1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共同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其伟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其伟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其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共同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其伟在宁河县南淮淀村自己家中,容留李吸食由李其伟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其伟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检查、辨认笔录;5、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李其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其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