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泽华与黎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华,黎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杨泽华。被告:黎文跃。原告杨泽华诉被告黎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7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归还原告诉前50000元人民币银行同期利息;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泽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5日借条一张、2013年5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黎文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同被告系朋友关系,后因被告黎文跃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9日,被告黎文跃向原告杨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泽华同志人民币肆万元正。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息。原告在银行取了现金后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5日,被告黎文跃再次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泽华人民币壹万元正。本月前将和上次借款一同归还。原告同样在银行取款之后将现金交付被告。后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逾期利息是从201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10000元的逾期利息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50000元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文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从2013年7月1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1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文跃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谭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