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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6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9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至位于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188号的太湖污水处理厂宿舍区,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法进入马某乙的办公室,窃得“联想”Y485-AEI(A)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携带上述赃物笔记本电脑至无锡市梦之岛数码港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马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