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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井玉与姚勇、霍正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井玉,姚勇,霍正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井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高心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勇,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正春,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海,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井玉因与被上诉人姚勇、霍正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心华,被上诉人霍正春及被上诉人姚勇、霍正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崔井玉、姚勇、霍正春协商合伙经营压块机厂,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盈亏均担,并由姚勇负责合伙企业会计工作。崔井玉、姚勇、霍正春均依约出资,并为此购买了机器设备、租赁厂房、原材料,合伙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因租赁厂房所在地改造规划需要拆迁,崔井玉、姚勇、霍正春遂重新租赁厂房生产,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企业倒闭,崔井玉、姚勇、霍正春未进行清算。崔井玉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姚勇,要求返还出资款10万元,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崔井玉、姚勇、霍正春经营合伙企业,应当明确合伙分工,建立健全合伙企业制度。崔井玉、姚勇、霍正春对合伙相关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合伙过程中的收支情况,仅通过流水账方式记载,缺乏原始凭证票据佐证,合伙人也未及时核对账目,致使合伙企业账册不规范,记载混乱,账目不清。崔井玉无法提供用于清算的会计账册,且否认姚勇提供的流水账,致使无法就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故崔井玉要求判令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井玉对霍正春、姚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井玉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崔井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崔井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勇、霍正春答辩称:崔井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姚勇、霍正春不具有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崔井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崔井玉、姚勇、霍正春均依约出资”、“后因经营不善,合伙企业倒闭”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姚勇、霍正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崔井玉上诉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后依法分配资金财产,但未能提供进行合伙清算的相关帐册及凭证,仅依据崔井玉提供的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297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宁波双翼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仑压块机损耗说明,无法查明合伙经营及财产情况,原审判决驳回崔井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井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玲审判员 陈启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